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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投行(IBKFO)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人身保单在离婚中的分割及架构方案

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和家庭财富的增加,人们的保障意识越来越强,随着人身保单的保障和传承功能凸显,人身保单成为家庭资产配置的一种方式,尤其是大额保单。然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这种新型财产种类的分割的规定,显得有些“滞后”。

本文从人身保险的功能、种类、保险各主体的保险利益进行阐述,进而论证人身保单在离婚中的分割及架构方案,抛砖引玉,借此希望给大家在家庭财产规划中应用人身保单的启发。

一、人身保险的功能

(一)司法数据论证:保险真的可以“欠债不还?离婚不分?诉讼不给?遗产税不交?”

对于“离婚不分”,最高院已经有明确倾向性意见,《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明确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对人寿保单的强制执行作出明确规定,北京高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浙江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2015年3月)》、江苏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2018年7月9日)》等地先后发布通知,实践中法院到底可不可以冻结或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扣划保单现金价值,确实还存在不少争议。

但无数据则无真相,通过无讼案例等网站收集的154份执行裁定类文书(以立案时间为准,截止2017年12月31日,搜索关键词: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对债务人是投保人的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情况进行梳理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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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图表中可以看出,2005-2017年保单现金价值被执行的情况基本上是逐年提升的,当然这和保单的购买数量的增多也是相关联的。

保险为什么会有“离婚不分、欠债不还、诉讼不给 遗产税不交”的美誉?

我想主要是两个原因:

1、我们的家庭财富面临婚姻风险、债务风险、继承传承风险、税务风险等各种风险。

2、保险具有资产配置的功能 一切以避债避税转移财产为目的的保单,都可能被法律击穿,任何的防范都应该趁早。但是,保单经过合理的筹划和资产配置,确实也可以起到“离婚不分、欠债不还、诉讼不给、遗产税不交”的效果与目的。通过特殊架构能够实现以上效果的保险类型只能是人身保险,注意不是保险天然就有隔离作用,是需要提前规划和进行资产配置的。

(二)保险的双重属性

保险是为数不多的具有法律属性的金融产品之一。保险的金融属性决定了它的资产配置功能。

保险又是一纸合同,具有合同所具有的法律属性,可以防范风险,解决问题。合同的最后落脚点在于兑现承诺,达成契约的功能。

(三)险种的分类

作为私人财富管理工具的保险,只能是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1、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人寿保险又根据保险事故的不同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

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的年金类保险,是我们规划财富传承方案、婚姻财富策划方案、家业企业隔离用的最多的一类保险,后面单划出来分析。

    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又分为终身寿险和定期寿险。

1)终身寿险,是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死亡保险。保单具有现金价值,退保可按当时的现金价值退还保费,投保人也可以在现金价值额度内用保单贷款。

2) 定期寿险,一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须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一般是不具有现金价值的消费型保险。

身故保险金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属于指定受益人的专属性财产,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发生继承,具有隔离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债务的效果,同时按照国际通行做法,身故保险金也属于受益人的免税资产。

2、年金保险(人寿保险)

    生存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死亡或期满仍生存,保险人均须给付保险金额的人寿保险。被保险人无论生存还是死亡,都可以领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两全保险具有非常好的储蓄功能同时又具有财富传承功能。

3、健康保险

健康保险,通俗称为大病保险、重疾保险,通常具有现金价值,亦有储蓄功能。从法律上来讲,由于重疾险是一笔因为被保险人身体患疾病而获得的保险金,因此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所以这笔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财产,具有一定的资产隔离功能。

4、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或者为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

二、离婚时人身保单分割哪些利益?

在做保单架构之前,先要明白两个知识点1、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暨保险主体的保险利益。2、离婚时人身保单分割哪些利益?

(一)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暨保险主体的保险利益  

我们所说的保险就是俗称的“保单”,保单其实就是一份保险合同。合同当事人订立的一份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份保险合同可能会涉及到以下几个主体:

1、保险人:就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那个主体,即保险公司。每个保险公司的投保规则不同。

2、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3、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生存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就指被保险人。

生存保险金一般包括:重疾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生存年金等。

4、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通常合同约定身故受益人。

(二)离婚时人身保单分割哪些利益?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目前都没有明确的保单分割的条款,但是最高院有明确的指导思想。

2016年11月,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保单的分割有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离婚时的分割(第四条),二是投保人为夫妻以外的第三方,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离婚时的分割(第五条)。因此,离婚时不仅涉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分割,还涉及保险金(生存、死亡、意外、疾病、医疗、财产等)、保单生存金(年金)等的分割。

解读:夫妻共同财产投保人身保险,离婚时,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1、如果没有发生理赔,就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

2、如果发生理赔,有三种人身属性较强的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一方作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金,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人寿理赔金(定期寿、终身寿)、年金(生存金、分红金)的归属,尚属法律空白。

3、定期寿险多为消费型,其理赔金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认定为个人财产基本已成共识。

终身寿尤其是大额终身寿,更凸现储蓄、理财功能,宜保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排除以后有“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

4、年金(生存金、分红金)具有理财、储蓄价值,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对保险金的归属及保险单的分割另有约定的,可以从约定,实现保险归属的确定性。在家庭财富(传承)规划中,还可以配套使用夫妻财产协议、遗嘱等工具,实现定向传承和明确归属。

然而保险是否可以实现“离婚不分”,怎么配置呢?需要综合考虑保险的险种、购买时间、保险合同的架构(保险合同的主体)等多方面因素。

三、婚内能不能用保单“转移财产”及其保单架构

(一)架构1

投保人:王女士   

被保险人:王女士  

身故受益人:王女士子女

险种:终身寿险

我们设定投保险种是终身寿险,那么存在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王女士用婚前财产支付保费,给自己购买一张终身寿险的保单,身故受益人是子女(受益人可变更),那么这种保单的保费来源于她的个人财产,所以原则上我们认为这样的保单在她婚变的时候是不会分割的。但是我们在深入探讨时会发现一个问题,比如王女士原来的保费交的是50万,后来随着时间增加,保单的现金价值变成了70万,减去保费50万,还多出20万。那么,这个多出的20万保单现金价值,算不算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多出的20万,如果视为孳息那么为个人财产;如果视为投资收益则为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有不同的意见,从买保单后不需要付出时间、劳动、精力角度说,认定为孳息比较妥,最高院肖峰法官从购买保单的初衷有投资保值的意图来说,认定为投资收益比较合适。

另一种情况,王女士用夫妻共同财产,给自己购买一张终身寿险的保单,离婚时是需要分割现金价值的。然而,保单的现金价值一般是持有年限越长越高,有些产品在很长时间内保单的现金价值都不及所交保费高,所以继续持有保单对叶女士更有益,用部分现金价值换取了更大的保障。

(二)架构2

投保人:王女士     

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  

受益人:王女士

险种:年金险

设定用夫妻共同财产,给未成年子女投保年金险(教育金、婚嫁金等),那么离婚时可能分割现金价值,大部分观点是保单不需要分割【可参考(2014)高民初字第678号)案例】,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离婚时保单随孩子走,这样最大限度了保护了一部分全职妈妈们的权益,比如说,全职妈妈小丽得到孩子抚养权,在急需用钱时,保单也是一笔现金流。

附:《浙江省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解答》(2016年6月)十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在离婚时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三)架构3

投保人:王女士的父母     

被保险人:王女士

受益人:王女士的父母

险种:年金险

这个保费由于来源于王女士的父母,而且《保险法》也说了,保单财产的所有权归投保人,换句话说,当叶女士离婚的时候,在法官的眼里,这张保单的财产应该算是叶女士父母的,而不算她的,所以这张保单的在离婚的时候肯定是不会被分割的。

那有朋友就要问了,保单不分,可是叶女士是年金受益人,会不会她从这份保单里年年拿到的年金,会变成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的时候要分呢?问得好!那我们接下来来看一下《婚姻法》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是这么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话的意思就是说,如果爹妈给钱的时候立了遗嘱或者是签了赠与合同,并且明确这个利益是给自己子女一方的财产的话,那么这份钱就算王女士个人财产,否则就属于夫妻俩的共同财产。

如果想将王女士所得到的年金认定为其的个人财产,我们建议父母最好要和女儿签一份赠与协议,并且在协议当中说明给到女儿的保险利益的年金算作是父母对叶女士个人的赠与,这份赠与协议不需要通知王女士的先生,只需要父母和王女士签字即可,也算是比较私密的财富传承的方式。

如果没有以上情形的赠与协议,分三种情况:

一是这份保单在子女婚前就已经缴费完毕,这种情况就比较简单,就看年金险是否是分红型即可。如果不是分红型保单,生存金每年领取金额是确定的,那子女婚后领取的生存金如果没有超出保费部分,那么这份生存金完全归他自己所有。如果婚后超出保费部分领取的年金,是算作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是分红型保单,因为分红不属于自然孳息的范畴,宜认定为投资收益,所以婚后获得的分红归夫妻双方所有。

另外两种,是子女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保险。父母为投保人,子女为被保险人,父母为其购买年金保险。 以及父母在子女婚前买但结婚时没有将保费缴完,这两种情况是一样的,当领取的生存金没有超过保单本金时,归子女婚后个人财产,超过部分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四)架构4

投保人:王女士的父母     

被保险人:王女士

受益人:王女士的子女

险种:终身寿

由于投保人是第三人,离婚时保单是不会被分割的,但是保险的来源需要关注。

投保人由于仍然是王女士的父母,在离婚案的法官眼里仍然算作是第三人的财产,所以离婚时这张保单本身的现金价值肯定是不会被分割的。但是王女士把保费50万给到父母的时候,这个行为算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她平常孝敬爹妈,源源不断的支付赡养费生活费,后来叶女士父母攒起来了,给女儿买了一张保单?还是叶女士离婚前突击转移财产,瞒着老公偷偷拿出50万一次性地给了父母?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法律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法官会判断,你这个保费50万给在什么时间节点上,是基于什么法律关系而给出去的!如果是赡养父母合情合理,那都是老公支持允许的,给出去的保费50万自然不会在离婚时分割。但是,如果你是恶意转移重大夫妻共同财产,瞒着老公,很有可能法官会把给到父母的50万保费视为叶女士父母欠该夫妻的钱,把这个作为夫妻共同债权而照样进行分割。所以,这种情况下保单不会分割,但保费会不会分割就有比较大的可能性。

综上,在婚前婚内的保单架构上有四个经验总结:

第一,投保人是第三人的保单,安全级别最高,在离婚时保单基本是不会被分割的。

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至少有一个是第三人,保单可能会被分割也可能不会被分割,受益人是未成年子女的保单,可能分割也可能不分割,取决于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

第三,婚内用夫妻共同财产买保单的情况,谁是投保人,谁拥有更多的主动权。因为即使离婚时分割保单现金价值一半给对方,他未来还是将享受更多保单利益;

第四,用个人存款购买的保单,不管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原则上应该还是他的个人财产(保单价值超过保费增值部分有争议)。

在婚内能不能利用保单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转移财产”是要打个引号了,通过合理的筹划——如果保单合理规划,真的可以做到帮助弱势一方,保护她的财产利益,达到离婚时保单不分割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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