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3月19日 / 专业文章返回上一页

移投行(IBKFO)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大额人寿保单的避债功能与人寿保险信托分析

我们经常听到一些人,特别是保险销售人员说大额人寿保单可以避债,那么,是不是真的可以避债呢?

其实,大额人寿保单具有避债功能是一个非常笼统的说法,很多人即使是保险从业人员对此也没有很清晰的认识。我曾经不止一次的被保险企业管理层问过,大额保单到底能不能避债?如果能,应该怎样才能给一线的保险销售人员和客户讲清楚呢?

1、大额人寿保单到底能不能避债?

要讲清楚避债功能,首先要说清楚什么是避债?这里的避债,有人也称作债务隔离,主要是指保单的财产利益能够独立于投保人债务之外,债权人不能采取保全、冻结和代为求偿等措施,限制保险人履行保单义务以及受益人获取保险金的权利。并且,大额人寿保单作为投保人重要的财产权益,在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之前,法院也不能对保单权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可能很多朋友,特别是没有法律背景的朋友还是不太明白上面这段话的实际意思,那么,下面我就分别从几个方面分开解释。

a、保险理赔金属于受益人所有,不用于清偿投保人的债务

保险理赔金,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给受益人的金额。受益人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只取决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个人意愿,不需要其他人同意和知情。保险人支付给受益人保险金后,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的合法财产,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债务无关,也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如果将来开征遗产税,也不会对受益人获得的寿险保险金征收遗产税。

先看看有关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我们再通过案例来理解这些规定。

案例:

A借给B100万元,到期后B迟迟不还,B死亡,有一份人寿保险,保额100万元,受益人为B的儿子C。

那么A有没有权利要求用100万元保险金偿还B欠自己的债务呢?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以排除的形式确认了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根据这三条法律规定,C继承其父B的遗产时,如果B的遗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剩余的债务其子C是不负偿还责任的,而保险金不属于遗产,所以不会被追偿。所以C仍然可以获得全部保险金。这就是寿险产品“避债功能”的含义之一。

b、保单现金价值权利属于投保人,任何人不能强制投保人退保。

保险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早期支付的超过自然保险费部分的金额的积累,属于投保人所有。(一般是指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依法应退还的金额)。对于大额人寿保单来说,现金价值也是比较可观的财产。那么,在投保人被法院强制执行时,保单可以对抗强制执行吗?

首先,如果投保人退保,拿到保险人支付的现金价值,当然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问题是,投保人明知自己被法院强制执行,会不会自愿退保。当然,实践中存在投保人自愿退保领取现金价值,来主动履行执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但也有投保人不愿退保来对抗法院执行。

在投保人不愿退保,对抗法院执行时,法院能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强制投保人退保呢?从法律规定来看,法院是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强制投保人退保的,但是在目前我国的司法环境和司法实践中,对是否能够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先来看一个江苏省的案例:(来自互联网)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与朱某、许某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  

【案号】(2014)锡执异字第0037号  

【案件评析】人寿保险单及其现金价值成为执行标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解除。如果债务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情形,且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人民法院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  

【案件概述】被执行人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权与许某解除保险合同,同时法院直接解除许某与该公司的保险合同亦无法律依据。法院如强制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会损害朱某某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平安人寿无锡公司的异议请求,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与朱某、许某、江苏永盛投资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调解书:朱某、许某及江苏永盛投资有限公司向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支付3636610元;因朱某、许某、江苏永盛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解除后,保单的现金价值才能产生并最终确定,投保人对保险人方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到期债权,如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该人寿保险单及现金价值予以执行。故人寿保险单及其现金价值成为执行标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解除。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情形,且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因无证据表明被执行人存在通过人寿保险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但表明如有相应证据则可强制退保。

虽然《保险法》对解除保险合同有明确规定,但是事实上,在一些省份,发生了法院解除保险合同或者“迫使”投保人主动退保履行执行义务的案例。

比如下面这起发生在山东省的案例:

一、申请执行人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三宝公司”)、王某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宝公司向担保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670万元及利息;王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担保公司向滨州中院申请执行,滨州中院立案并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下称“209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下称“人寿保险”)。2014年12月16日,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2号执行裁定(下称“209-2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人协助提取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

三、被执行人王某不服,向滨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9号和209-2号裁定。滨州中院认为,滨州中院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是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遂作出(2015)滨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下称“12号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

四、王勇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12号裁定。山东高院审理后,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中院12号裁定。

c、大额保单的避债功能需要专业的筹划和设计

虽然从法律规定来看,找不到强制投保人解除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律依据,但是没有依据并不意味着没有实际发生,这是目前的现实情况,相信大家都可以理解实践做法与法律规定的差异。

所以,保险销售人员和理财师需要帮助客户在人寿保单上做一些特别设计,来确保大额人寿保单可以对抗法院对投保人强制执行。这绝不是利用什么法律漏洞,而是站在投保人角度,本着最大限度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目的,按照法律规定,合法的设计保险合同架构,来实现相应的目的。

简单说一说具体操作的办法。

一是尽量让负债可能小的家人作为投保人,一般是父母比较合适。因为保单现金价值利益属于投保人,父母年纪大,负债可能性小,作为投保人比较安全。可以先将投保的资金附条件赠与给父母,再由父母出面投保。但是如果父母还有其他子女,还要签署相应协议明确赠与财产的实际目的,以及父母再订立遗嘱,明确身故后保单的继承人,以避免日后父母身故可能引发的财产争议。

对于这种操作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赠与父母资金订立保险合同在发生债务生效之后,由于赠与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债权人提出申请,被确认无效可能性大,所以,恶意的避债行为无效。

二是可以采取保单抵押贷款的方式,向保险公司贷款以降低保单净资产,保单质押贷款利息低,还款灵活,可以只还利息不还本金,并按天计息。保单净资产降低以后,即使投保人被法院强制执行,受益人只需要支付相当于保单净资产的较少资金,就可以保全大额保单。

来看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2、什么是人寿保险金信托,如何操作?

现在发达国家的高净值家庭,用配置大额人寿保单,来实现家庭理财在保值、稳定现金流、风险防范、顺利传承和规避遗产税等方面的目的。但是大额保单的保险金虽然能够实现精准传承,但是在受益人使用保险金的时候,可能会违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初衷,违背一般的财产处理原则。

所以,为了更好的实现投保人、被保险人资产传承的初衷和意愿,更好的促使受益人按照良好的原则处理保险金,实现财富的最大化,有必要引入个人信托的方法。

但是,个人信托设立门槛较高,如果将大额保单与私人信托结合,一是可以利用大额人寿保单的资金杠杆作用,二是可以利用信托优势管理家庭财富,很好的弥补上文阐述的大额保单的缺憾。

以下具体分析人寿保险金信托的含义。

所谓人寿保险金信托,是指大额人寿保单的投保人作为个人信托的委托人,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设计为同一人,设定个人信托机构作为保单受益人,当理赔条件发生时,保险公司直接将理赔金交付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依据信托合同管理、运用这笔信托财产,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方法,将信托利益交付给信托受益人(传统意义的受益人)。

传统观念中,个人信托这类产品都是富人阶层购买的。一些有钱人通过个人信托来解决因离婚、去世等原因造成的债务或遗产分配的纠纷问题。

比如前段时间,有微信公众号的文章爆料:

“贾跃亭美国信托文件曝光,胜利大逃亡!”可谓是刷爆了朋友圈,其核心内容为前乐视的贾跃亭,通过资产的各种闪转腾挪,于乐视网爆出危机后三四个月内,成功的在美国设立了不可撤销生前信托,以规避潜在的债务问题。

姑且不论这个消息的真假,事实上,个人信托现在已不单纯是富人阶层保障财产安全的投资品,普通人也一样可以享受个人信托带来的保障,并没有大家想的那么遥不可及。因为人寿保险金与保费之间存在较大杠杆,只要保额能够达到个人信托的门槛,这就变相的降低了设立个人信托的门槛。

一个家族一旦发生遗产纠纷,可能导致家族财富在纷争中被消耗,甚至家族企业因矛盾而破产或被外人收购。虽然订立遗嘱是目前最为普遍的财富传承手段,但遗嘱的真实性认定、继承人的身份认定、不同遗嘱的效力认定、不同国家继承法的区别、继承人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等,均可能引发遗产纠纷。      

“人寿保险金信托”的优势,是保险+信托资产稳定在受托人名下,一方面委托人的债权人无权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构筑了企业财富和个人财富间的防火墙,规避了企业经营风险对家庭可能产生的重大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委托人的家人将财富在短期内挥霍一空。最为重要的是,通过家庭保险信托的架构,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就无法通过继承诉讼来争夺遗产,避免继承等法律纠纷的出现。

而且,信托受益人还可向受托人申领专项资金用于购买保险产品,同时将该保险产品的受益人设定为该人寿保险金信托,以此架构实现循环投保和传承。


上一篇:移投行(IBKFO)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中国金融“三叠纪”和互联网背景下的家族财富管理
下一篇:移投行(IBKFO)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人身保单在离婚中的分割及架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