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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投行(IBKFO)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FATCA和CRS下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

私募基金或者私募投资基金,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中的一类,在高净值人群的资产配置中占据重要的比例,世界各国对设立在本国的私募基金有不同的监管法律规定,但是其本质属性基本一致,即以投资为目的,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投资基金。与公募基金类集合投资计划相比,私募基金在基金募集和投资运作上所受到的政府监管要相对宽松。在全球资产透明化申报的的大背景下,对于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特做以下探讨分析。

既然私募基金是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那么私募基金只可以向特定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定向募集,而不得通过公众传播媒体或者其他的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对象进行宣传推介。各国对于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有明确的限定,一般来说包括:

1、个人投资者。私募基金的个人投资者是指符合条件的高净值个人,对此类投资者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个人投资者的资产持有量上,即各国会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明确的标准。例如,在中国,合格的私募基金个人投资者需要满足的条件是个人年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或者个人持有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2、机构投资者。如社保基金、主权财富基金、社会公益基金以及其他受到本国政府监管和允许的机构投资者,主要关注的方向仍然是投资人的资产拥有量和风险承受能力。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等证券类投资业务,同时包括非证券类投资业务,如电影制作、不动产、艺术品等等。

一、私募基金的合规身份判定

与其他的集合投资计划相比,私募基金投资人通过基金持有被投资公司或者项目公司的目的并非获得其所有权以及相对应的股息分红,而是将其作为投资资产来对待,以通过从被投资公司退出方式而获得投资增值。从FATCA和CRS下机构的合规身份角度考量,其设立目的就是为了金融资产的投资、再投资或交易,因此私募基金在FATCA和CRS下都属于投资机构类金融机构。

二、 公司型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账户持有人判定

公司型私募基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法人,其运行应当遵循其所在国家的相关公司法律制度。对于这一类属于投资机构的公司型私募基金,其账户持有人的判定,与投资机构类离岸公司的处理规则一致,即是指公司的股权权益持有人(股东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债权权益持有人。

(二)账户信息申报

对于属于投资机构的公司型私募基金,其应当完成FATCA和CRS下的账户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义务,对于其账户持有人属于特定美国人或者CRS需申报人时,应当将其相关账户持有人的身份识别信息、账户识别信息和账户财务信息进行申报。

案例

X基金是一家设立在P国(CRS参与国)的公司型私募基金(非房地产基金)。X基金在S国(CRS参与国)分别持有两个项目公司,分别为A公司和B公司,持股比例均为100%。X基金的股东(基金份额持有人)分别为张总(中国税收居民)、陈总(美国税收居民)、李总(日本税收居民)和王总(新加坡税收居民),持股比例分别是25%。X基金委托位于P国的L基金管理公司对X基金的资产进行部分任意授权下的投资管理。

2018年12月31日,A项目公司的市场公允价值为3000万美元,B项目公司的市场公允价值为3200万美元。2018年X基金没有向其基金份额持有人分红或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假设本例中所涉及的所有国家之间已经开始实施FATCA协议(模式一)并且均在CRS下达成账户信息互换协议(即交换关系被“激活”)。

那么在FATCA和CRS下,X基金如何进行2018年度的信息披露呢?

第一步 确定X基金的合规身份

该基金属于以从事金融资产(即项目公司股权)的投资、再投资和交易为目的的私募基金,而且还受到了其他基金管理公司(金融机构)的专业投资管理,因此该基金应当属于FATCA和CRS下的投资机构。

第二步 确定X基金的居民所在国

该基金设立在P国,应当作为P国的居民来对待,因此该基金需要在P国完成相关的FATCA和CRS申报义务。

第三步  识别账户持有人

X基金属于公司型私募基金,其账户持有人是四位股东,其中张总、李总和王总属于CRS需申报人,其股权权益的账户信息应当在CRS下进行申报,而陈总属于特定美国人,其股权权益的账户信息应当在FATCA下进行申报。

第四步 申报账户持有人信息

FATCA下,陈总作为特定美国人,其身份识别信息、账户识别信息和账户财务信息会被申报给P国政府而后交换给美国国税局。

CRS下,张总、李总和王总作为CRS需申报人,其身份识别信息、账户识别信息和账户财务信息会被申报给P国政府而后交换给中国、日本和新加坡政府。

其中,四位账户持有人需申报的财务信息包括:

申报制度

账户持有人

账户余额或价值

账户收入

FATCA

陈总

1550万美元

0

CRS

张总

1550万美元

0

CRS

李总

1550万美元

0

CRS

王总

1550万美元

0

三、合伙型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账户持有人判定

合伙型基金一般采用有限合伙形式存在,由于有限合伙制基金在基金运作、融资机构以及税收上的多方面优势,使其成为私募基金中最常见的一类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基金通常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组成,其中GP对私募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负责基金的投资运营和管理,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向基金提取管理费或者分红;GP通常会认缴少量合伙基金的出资,但绝大部分的出资由LP来认缴。LP属于投资人,不参与基金管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1、基金管理人的合规身份

GP通常需委托另外的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为基金的投资进行实际管理,但通常GP和基金管理公司都属于同一家发起基金的资产管理类公司。基金管理人在FATCA和CRS下属于投资机构的范畴,因为其主要从事的是为客户进行金融资产相关的投资和管理活动。但是由于基金管理人通常只是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或者提供资产组合管理的业务,其在FATCA下可以被分类成“投资顾问或者投资经理”,属于豁免申报的金融机构;在CRS下没有“投资顾问或者投资经理”的豁免金融机构类型,所以基金管理人属于投资机构,但是其股权权益或者债权权益可以豁免被认定为金融账户。因此基金管理人没有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的义务,除非基金管理人所在国有零申报要求,那么其只要完成相应的零申报即可。

如果基金管理人并非只是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或者提供资产组合管理额义务,还作为投资人实际参与基金的投资、再投资或者交易业务,那么该基金管理人则无法享受上述豁免金融机构(FATCA)或者豁免金融账户(CRS)的待遇。

2、账户持有人

如果有限合伙基金属于投资机构类金融机构,那么基金管理人需要识别其股权权益或债权权益持有人,即合伙份额持有人和债权人。一般来说,有限合伙基金的账户持有人应当为:

1)普通合伙人

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普通合伙人通常以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存在,其在基金中会持有少量的基金份额,除从基金提取管理费外,还享受基金收益分成,因此应当被认定是持有私募基金的股权权益,从而被当做账户持有人处理。

有关普通合伙人自身的合规身份判定问题,在FATCA和CRS下需要区分处理。

如果普通合伙人仅仅是从事投资顾问或者投资经理(包括与之相关联的辅助业务),那么在FATCA下,该GP可以被分类成“投资顾问或者投资经理”,属于豁免申报金融机构;在CRS下,该GP应当属于投资机构类别,但是其股权权益或债权权益可以豁免被认定为金融账户并享受实际的豁免申报待遇。但是由于GP也持有少量基金份额,并且从基金享受收益分成,而并非仅仅是从事基金的运营和管理,因此实践中GP通常被当做投资机构机构处理,且无法享受FATCA和CRS下的相关豁免待遇。

鉴于GP本身也属于金融机构,那么从私募基金的角度,该GP账户持有人不属于FATCA和CRS下的需申报人,因此GP所持有的账户也无需进行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但是作为金融机构,其应当完成FATCA和CRS下的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义务。

2)有限合伙(LP),即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持有确定的私募基金份额,为股权权益持有人,因此应当判定为私募基金的账户持有人。对于个人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其作为股权权益持有人进行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但对于机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需要分别识别该机构投资人的身份,对于属于金融机构或者豁免金融机构的机构投资人(如养老基金、社保基金等),无需对其进行信息申报,而对于构成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机构投资人来说,基金管理人还应当“穿透”该机构投资人,识别其为实际控制人。

3)收益分成工具。出于税收筹划的考虑,一些合伙型私募基金会从GP中分离出来另外一个收益分成工具,用来收取基金的利润分成。收益分成工具通常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存在,以基金公司的高管作为其有限合伙人。由于收益分成工具是被基金公司高管用来从私募基金获得收益分成,而这种私募基金利润的收益分配权在实践中也会被当成是股权权益的范畴,所以收益分成工具也应当被当成是私募基金的账户持有人。基金管理人需要识别该收益分成工具的合规身份。

收益分成工具设立的目的通常被认为是帮助其LP来进行金融资产的投资、再投资或者交易,因此会被当成是投资机构类金融机构处理。

既然收益分成工具属于金融机构,那么从私募基金的角度,其无须对收益分成工具进行信息申报。但是收益分成工具作为金融机构,需要完成FATCA和CRS下的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义务。

(二)合伙型私募基金的信息申报

基金管理人在识别出合伙型私募积极金的账户持有人后,应当判定其在FATCA和CRS下是否属于需申报的情形,具体的申报情形和要求可以大致总结如下:

账户持有人

机构合规身份

申报要求

普通合伙人(GP)

金融机构

无需申报

有限合伙人(LP)

个人

非机构

识别需申报身份

机构

金融机构、消极非金融机构或者积极非金融机构

需要识别机构的合规身份:

金融机构:无需申报

消极非金融机构:“穿透”识别实际控制人的需申报身份

积极非金融机构:识别需申报身份

收益分成工具

金融机构

无需申报

案例

X基金是设立在开曼的有限合伙私募基金,主要从事金融资产的投资、再投资和交易,其各相关当事人方为:

1)普通合伙人:设立在开曼群岛的A公司,A公司由同样设立在开曼群岛的B公司100%持有。B公司同时作为基金管理人对X基金进行资产投资管理,履行投资顾问和投资经理的职责。B公司股东分别为Cayman(开曼群岛居民)、Sam(美国税收居民)、山田(日本税收居民)和赵总(中国税收居民)。A公司持有X基金1%的基金份额。每年收取被管理资产的2%作为管理费。

2)有限合伙人(收益分成工具):设立在开曼群岛的L有限合伙。L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为A公司且持股份额极小忽略不计,有限合伙人Sam(美国税收居民)持股50%、山田(日本税收居民)持股25%和赵总(中国税收居民)持股25%。2018年12月31日,L有限合伙的期末股权账面价值为10美元。按照X基金合伙协议,L有限合伙享有X基金20%收益分成。

3)有限合伙(投资人):X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人,分别为:

当事方

基金中的身份

合规身份或居民身份

持有基金份额比例

2018年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市场公允价值

养老基金

有限合伙人--机构投资人

豁免金融机构

25%

1000万美元

慈善基金

有限合伙人--机构投资人

豁免金融机构

29%

1160万美元

赵总

有限合伙人--个人投资人

中国税收居民

15%

600万美元

威廉

有限合伙人--个人投资人

英国税收居民

15%

600万美元

李总

有限合伙人--个人投资人

香港地区税收居民

15%

600万美元

截至2018年12月31日,该基金下持有全部资产的公允价值为4000万美元。假设开曼在2018年与本例中所提及所有国家和地区都达成FATCA和CRS下的双边账户信息交换协议且交换关系被“激活”。在FATCA和CRS下,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A公司、收益分成工具L有限合伙以及X基金分别有什么申报义务?

1、X基金的信息申报义务

第一步  确定X基金的合规身份

X私募基金从事金融资产的投资、再投资和交易而且受到基金管理公司的专业管理,因此X基金在FATCA和CRS下都应当属于投资机构。

第二步  确定X基金的居民身份

X基金属于合伙型基金,其基金管理人和GP均设立在开曼群岛,因此X基金应属于开曼群岛的居民,应当按照开曼群岛的FATCA和CRS法规完成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义务。

第三步 确定X基金的账户持有人

由于X基金属于投资机构,因此其需要识别的账户持有人应当为在该基金中持有股权权益或者债权权益的人,具体包括:

1)有限合伙人养老基金,属于豁免申报金融机构,因此X基金无需对其进行申报,因为其在FATCA和CRS下不属于需申报人的范畴。

2)有限合伙人慈善基金,与上述养老基金的处理一样,属于豁免申报金融机构,因此X基金无需对其进行申报。

3)有限合伙人赵总,是中国税收居民,即属于CRS需申报人,其持有的股权权益账户需要在CRS下被申报。

4)有限合伙人威廉,是英国税收居民,属于CRS需申报人,其持有的股权权益账户需要在CRS下被申报。

5)有限合伙人李总,香港地区税收居民,属于CRS需申报人,其持有的股权权益账户需要在CRS下被申报。

6)普通合伙人A公司和收益分成工具L合伙在FATCA和CRS下都应作为投资机构来处理,因此X基金对其都不需要申报。

归纳起来,X基金作为投资机构,其需要申报的账户持有人包括赵总、威廉和李总。

第四步 账户信息申报。赵总、威廉和李总,X基金应当分别就其身份识别信息、账户识别信息以及账户财务信息进行收集和申报。其中应当申报的账户财务信息包括:

申报制度

账户持有人

账户余额或价值

账户收入

CRS

赵总

600万

0

CRS

威廉

600万

0

CRS

李总

600万

0

2、普通合伙人A公司信息申报义务

普通合伙人A公司作为投资机构,其应当识别其账户持有人,即股权权益持有人基金管理人B公司,由于B公司也属于投资机构,A公司不需对B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权益账户进行申报,但是需要向开曼群岛账户进行零申报,并在FATCA下到美国国税局网站注册并获得全球中介机构识别码GIIN。

3、收益分成工具L有限合伙的信息申报义务

收益分成工具L有限合伙作为投资机构,其应当识别账户持有人,即A公司、Sam、山田和赵总。由于A公司属于投资机构,因此需要申报的账户持有人只有、Sam、山田和赵总。但是由于L有限合伙在2018年12月31日的账户价值为10美元,因此Sam所对应的账户价值为5美元,山田和赵总所对应的账户余额分别为2.5美元。在FATCA和CRS下,Sam、山田和赵总的身份识别信息和账户识别信息应当被申报,同时其下列财务信息也需要被申报:

申报制度

账户持有人

账户余额或价值

账户收入

FATCA

Sam

5美元

0

CRS

山田

2.5美元

0

CRS

赵总

2.5美元

0

4、B公司基金管理人的信息申报义务

由于基金管理人只是履行投资顾问和投资经理的职能,因此在FATCA下,基金管理人B公司可以当做豁免金融机构处理,没有任何申报义务,也不需要在美国国税局网站注册;在CRS下,B公司属于投资机构,但是其股权权益和债权权益不属于金融账户范畴,因此也不需要对其进行申报,但需要向开曼群岛政府进行零申报。

四、契约型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账户持有人

契约型私募基金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合同设立的类似于自益信托的法律安排。FATCA和CRS下,契约型私募基金这类法律安排属于“机构”的范畴,根据其自身的业务属性,通常属于投资机构,因此其需要识别其股权权益和债权权益持有人。在具体账户持有人的判定上,契约型私募基金应当比照投资机构类信托账户持有人的判定规则,即应当将该契约型基金中类似于信托委托人、信托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等的相关方进行识别,对比关系如下:

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账户持有人

信托的账户持有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

委托人和受益人

基金管理人

受托人

所以,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账户持有人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当然,尽管契约型私募基金中还有一方为托管人(即托管银行),此类托管人与私募基金之间应属于FATCA和CRS下的托管关系,也就是说理论上托管银行应申报私募基金所持有的托管账户的信息,但是由于私募基金本身属于金融机构(投资机构),不属于FATCA和CRS下的需申报人,因此也就不存在托管银行来申报私募基金持有的托管账户的问题。

(二)信息申报

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账户持有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管理人通常为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的公司,其本身应当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而且如果其自身职能仅限于基金的投资顾问或者投资经理,那么在FATCA下该基金管理人属于豁免金融机构,而在CRS下属于投资机构,但是其股权权益和债权权益不属于金融账户。因此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有申报义务的账户持有人,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也就是基金的投资人。

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申报问题,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进行尽职调查,对于个人持有人和机构持有人应当使用不同的处理规则:

账户持有人

机构合规身份

申报要求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

个人

非机构

识别需申报身份

机构

金融机构、消极非金融机构或者积极非金融机构

需要识别机构的合规身份:

--金融机构:无需申报

--消极非金融机构:穿透识别实际控制人的需申报身份

--积极非金融机构:识别需申报身份

案例:

P公司是设立在A国(CRS参与国)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其发起设立了X契约型私募基金,专门从事金融资产的投资、再投资和交易业务。X契约型私募基金由P公司进行管理,其托管人为A国的M银行。

X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情况如表所示:

份额持人

投资人身份

合规身份或居民身份

持有基金比例 %

2018年12月31日基金份额市场公允价值

养老基金

机构投资人

新西兰豁免金融机构

30

300万美元

M公司

机构投资人

香港地区上市公司

40

400万美元

L公司

机构投资人

开曼群岛消极非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人为日本税收居民王总)

20

200万美元

吴总

个人投资人

中国税收居民

5

50万美元

李总

个人投资人

美国税收居民

5

50万美元

假设本例中所涉及国家和地区均为FATCA模式一伙伴国,且之间已经形成CRS下的账户信息交换关系。那么对于X契约型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如何进行信息申报呢?

第一步 确定X基金的合规身份和居民身份

X基金从事金融资产的投资、再投资和交易而且受到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因此该基金在FATCA和CRS下都应当属于投资机构。X基金设立于A国,且其基金管理人也设立在A国,因此该基金作为FATCA和CRS下的机构,属于A国居民,因此需要在A国完成FATCA和CRS下的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义务。

第二步 确定X基金的账户持有人

由于X基金属于投资机构,因此其需要识别的账户持有人应当为在该基金中持有股权权益或者债权权益的人,具体包括:

1)养老基金:由于该养老基金属于豁免申报金融机构,因此X基金无需对其进行申报,因为其在FATCA和CRS下都不属于需申报人的范畴。

2)香港地区P公司:由于该公司属于上市公司,其在FATCA和CRS下不属于需申报人的范畴,因此P公司不需要被申报。

3)开曼群岛L公司:该公司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因此基金管理人需要“穿透”L公司,识别其实际控制人王总。由于王总属于日本税务居民,即需申报人,因此王总需要在CRS下被申报。而L公司作为账户持有人,由于其设立在开曼群岛,因此L公司的信息不需要被申报和交换给开曼群岛政府。

4)吴总:吴总属于中国税收居民,即CRS需申报人,其账户信息会被申报和交换给中国政府。

5)李总:李总属于美国税收居民,即特定美国人,其账户信息会被申报和交换给美国政府。

总结:X基金作为投资机构,其需要申报L公司、吴总和李总持有的账户。

第三步 账户信息申报

L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总,基金的账户持有人吴总和李总的身份识别信息、账户识别信息以及账户财务信息都将被基金管理人收集和申报。其中,应当申报的账户财务信息包括:

申报制度

账户持有人

账户余额或价值

账户收入

CRS

王总(L公司实际控制人)

200万美元

0

CRS

吴总

50万美元

0

FATCA

李总

50万美元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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